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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41号

赵加寿与王正文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赵加寿;王正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赵加寿,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正文,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赵加寿诉被告王正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金鸿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权,被告王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岔河村委会大桥头村于1983年山林承包给每户村民使用。原告在高松园承包了18.70亩山林,原告承包后一直管理着该片山林。1996年原告在高松园的山地建起烤烟房及堆放栗子果的房屋及场地。2011年,村小组的村民扩挖一条从山脚至山顶的三轮车路,主路挖通后原告也扩修山路主道至自己房屋及场地的路。2014年7月,被告修路到自己的山地,被告的路就修在原告的路下面并且垂直从原告的路面挖下。被告挖路时不听原告劝阻,造成原告的路往下滑,路面大部分开裂不能使用。被告新挖的一段路被水冲走,被告就将路扩至原告原来的路面,将被水冲走的路段改在原告的路面上,将原告的路挖断并挖深50公分只供自己使用,造成原告的路面下滑不能通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被告王正文辩称:岔河村委会大桥头村于1983年山林承包给每户村民使用,村民郭某、赵某、王正文、赵加寿、吴贵银、郭怀安六户的山林均在同一位置,即高松园。2011年原告赵加寿和五户村民商量扩挖一条从山脚至高松园的三轮车路,共花费9000元,除原告赵加寿未支付应缴纳的资金外其余五户村民均已出资。2014年7月份,雨水较多,原告不但不同意清理路面,而且还再路上种豆、挖坑、堵路,致使被告和其他4户村民无法通行,只好将无法通行的部分另开一段。但原告原来的路丝毫未受影响。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是否应立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林权证。证明原告在高松园林地四至界线,2011年挖的路在原告的林地内。 2、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挖路由原告和郭某、孙贵有和开挖机的驾驶员挖的。 3、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路在被告没有挖之前可以直达烤房。 4、照片。证明路被被告第一次挖后的现状。 5、照片。证明路被被告第二次挖后原来的路走不了,原告的烤房离被告的路面有2米多高。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不认可,路不在原告山上,路是村民的,挖路的人正确,对3号证据不认可,到原告烤房那里被告出了60元钱挖的,对4、5号证据部分不认可。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权证。证明被告的承包范围。 2、情况说明。证明修路情况。 3、4张相片。证明路没有断,可以到原告地里。 4、证人郭某、孙某、赵某的证言。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2号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原来有小路扩挖后供村民使用,对3号证据不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岔河村委会大桥头村于1983年将山林承包给每户村民使用。原告赵加寿系大桥头村小组村民,于2009年1月15日承包了大桥头村小组位于高松园的用材林18.70亩,东至王正文林地为界,南至大沟为界,西至孙贵有林地为界,北至大沟为界,原告赵加寿在高松园的林地栽种板栗树。2011年,本村沿途村民协商一致同意自筹资金,在原牲畜路路面的基础上扩修一条从本村民小组即从山脚途经高松园并下到石灰窑供全村村民共同使用的山林公路,山林相邻的村民赵加寿、被告王正文及农户郭某、赵加洪等六户也同意以郭某、王正文为首扩修山林相邻的途经原告赵加寿山林一段三轮车路,路修建后原告赵加寿未出资应缴纳的8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王正文及村民郭某、赵加洪因此段部分路面无法使用而另筹资金予以重修,后原告赵加寿本人从原来的主路自修一段支路到原告赵加寿的烤房上方。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大桥头村村小组的村民自发组织自筹资金按原牲畜路扩修路面从本村民小组即山脚途经高松园并下到石灰窑山林的三轮车路,供全村村民共同使用。原告赵加寿请求被告王正文立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但原告赵加寿未能证明其林地被损害的具体面积,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正文的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王正文的违法行为与其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原告赵加寿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加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加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金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明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