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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8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张永丽、何道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张永丽;何道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法定代表人濮应喜,任该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啟健,男,1969年2月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客户经理,住腾冲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丽,女,1986年12月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未到庭)被告何道坤,男,1980年11月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未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简称中国银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张永丽、何道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腾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啟健、濮应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丽、何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腾冲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丽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张永丽向原告借款9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期限30年,分360期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5493.03元。被告张永丽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道坤作为共有人也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贷款。2012年8月17日,被告所购买的坐落于腾冲县腾越镇侍郎坝大牛场K区腾福苑***号的房屋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现被告张永丽自2014年4月4日起未按时还款,已有9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永丽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7189.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9121.03元,合计本息946310.76元(暂计算到2014年12月4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永丽、何道坤未出庭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腾冲支行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从2014年4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共拖欠还款9期,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偿还贷款本息。2、腾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及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丽、何道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永丽、何道坤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张永丽、何道坤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张永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30年,分360期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月利率为4.64‰,借款利率随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腾冲县腾越镇侍郎坝大牛场世纪金源“腾冲国际旅游休闲公园”K区腾福苑***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9期,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7189.73元,积欠利息37664.04元,罚息1456.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张永丽、何道坤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张永丽、何道坤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连续9期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腾冲县腾越镇侍郎坝大牛场世纪金源“腾冲国际旅游休闲公园”K区腾福苑***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以其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李丽、何道坤经本院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7189.73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4日止的利息37664.04元,罚息1456.99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以907189.73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张永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永丽、何道坤位于腾冲县腾越镇侍郎坝大牛场世纪金源“腾冲国际旅游休闲公园”K区腾福苑***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0元,由被告张永丽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段生菊

审判员  何凤鸣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