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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行执字第7号

石门县卫生局与赵一平卫生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门县卫生局,赵一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法行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宝峰路。法定代表人范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晖,石门县卫生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红强,石门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赵一平,女,住湖南省澧县。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局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石门县卫生局于2014年9月3日对赵一平作出的石卫公罚字(2014)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石卫公罚字(2014)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决定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石门县卫生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石卫公罚字(2014)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石门县卫生局作出的石卫公罚字(2014)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政教

审判员  杨 伟

审判员  钟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盛华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