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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28号

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根、施正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根;施正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施云川,职务:理事长。住所地:鹤庆县云鹤镇鹤阳西路。委托代理人柳绯,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长根,男,1965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被告施正前,女,1969年7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

原告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根、施正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云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根、施正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长根、施正前系夫妻,2011年3月30日,二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1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李长根、施正前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46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25346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725‰计算,随本清结,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长根、施正前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催款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李长根、施正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5、民事委托协议书一份、6、律师费发票一份,7、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贷款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11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长根、施正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15‰,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46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3.725‰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但被告李长根、施正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3466.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3.725‰计算至还款之日并随本结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长根、施正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3466.5元,共计253466.5元;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3.725‰计算,随本清结。

二、由被告李长根、施正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案件受理5100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