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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06号

车业明与张华伦、李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业明;张华伦;李华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车业明,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张华伦,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华亮,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车业明与被告张华伦、李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连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伦、李华亮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华伦、李华亮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各一张,并签名按印。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归还借款5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华伦、李华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伦、李华亮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借原告车业明现金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并签名按手印。借条和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拐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共同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除正常计息外,逾期违约金所欠本金的每天千分之五。借款人张华伦、李华亮”。借款逾期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还到2015年3月8日,下欠30000元本金。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华伦、李华亮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让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借款合同、公民身份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伦、李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华伦、李华亮出具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华伦、李华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华伦、李华亮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华伦、李华亮应当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倍计算方法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年利率5.60%÷12个月×4倍=1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华伦、李华亮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伦、李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车业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6%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张华伦、李华亮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华伦、李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