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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730号

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472227-0。法定代表人王湛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东路甲331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原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百公司)与被告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青、张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百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东营市百货大楼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其中原告已经给被告一个月的安装期和60天的试运行期。合同规定第一年租金为16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7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9万元、第四年租金为21万元、第五年租金为23万元。自合同开始生效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完整按期交足过租金,现在合同已到期,被告至2012年12月共支付租金48万元,尚欠原告租金48万元、电费15870.4元。原告以口头、书面等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欠原告的电费、租金、欠款利息、违约金共572110.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80000元、电费15870.4元,共计495870.4元;

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租金和电费利息共30496元;

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5744元;

四、被告付足所欠租金后,按照合同要求将原告墙体恢复原貌;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九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东营市百货大楼东北立面广告位租赁事宜签订《东营市百货大楼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一、广告位位置为东营市百货大楼东北立面;媒体类型为户外大型LED全彩显示屏;发布内容为符合广告法之规定的公益广告、商品广告、企业宣传片、影视综艺节目等有利于身心健康和倡导社会文明的内容;

二、乙方媒体制作材料费、施工费、电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施工安装均需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合同期内,乙方对该广告位及LED电子显示屏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乙方负责显示屏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如出现故障,乙方应于3天内修复;

三、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试运行时间为60天,试运行期间免租金);

四、该广告位租金为第一年16万元、第二年17万元、第三年19万元、第四年21万元、第五年23万元;该广告位电子显示屏的建造、报建、审批、制作、占空费、发布、维护、维修、电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7日内乙方支付50%预付款即80000元,待屏体建成试运行结束后7日内付清当年剩余租金即80000元,后续租金被告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每年支付一次租金;

五、租赁期满,如乙方无违约,甲方必须确保与乙方续签租赁合同,确保乙方经营连续;如乙方不租且显示屏拆除时则乙方负责拆除并恢复广告位原貌;

六、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属违约,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及连带责任。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交纳租金80000元,2011年12月1日交纳租金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交纳租金1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交纳租金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交纳租金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交纳租金100000元,共计48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和电费利息30496元的计算方式为以4958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2年12月(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起至2014年6月(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原告只主张计算一年期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45744元的计算方式为:租金和电费利息30496元×1.5=4574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10月、11月份的电费,并提交了两份部门(水、电、气)清单予以证实,其上载明部门为北屏,同时载明了上月抄表数、本月抄表数、实用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经手人为原告中心店后勤部主任高玉原。另查明,涉案LED电子屏至今仍未拆除,该电子屏所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该建筑物坐落位置为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41号6幢,该电子屏悬挂于该建筑物东北立面。山东省东营市百货大楼于2011年4月20日更名为东营鲁百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更名为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单据、照片、公司电价调整文件、催款通知单、录音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变更情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合同期限内租金为960000元,被告已付4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租金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公司内部电费清单来主张被告尚欠电费15870.4元,该证据系其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拖欠租金未付,且未作出续租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违约金不应超出被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于实际损失,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43200元(以480000元为基数,期限为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未作出续租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恢复墙体原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租金480000元、赔偿原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4280元,共计524280元;

二、被告北京九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所在楼体东北立面的LED电子显示屏;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负担8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浩浩

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源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