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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56号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光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9028084-3。

法定代表人:高荣(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顺,男,生于1963年04月1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颜怀国,男,生于1968年02月0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巧家县。被

申请执行人:彭光华,男,生于1971年04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担保人:靳忠云,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自愿为彭光华连带给付该案款担保人)。

原告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光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由彭光华偿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7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息3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息23700.00元。若不按期履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71.50元,彭光华自愿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彭光华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彭光华及担保人靳忠云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彭光华于2015年3月起,每月的25日前自行交付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至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时止(利随本清)。担保人靳忠云对彭光华应清偿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借款本息、彭光华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巧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执行人彭光华及担保人靳忠云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该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允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5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 林执行员 高天崇执行员 宋贤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敏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