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524号
原告: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扈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光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静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