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吴钧,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范爱华,女,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何龙根,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住建宁县。本院在审理吴钧与吴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钧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钧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钧负担。
审判员 赵建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