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某,女,回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新疆青海省民和县,农民。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某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某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娜 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哈希巴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