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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民初字第355号

张某某某与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某,马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焉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某某某,女,回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新疆青海省民和县,农民。被告马某某某,男,回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某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某自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娜  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哈希巴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