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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677号之一

朱耀武与施京华公证债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耀武;施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6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耀武,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施京华,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朱耀武与被申请执行人施京华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沪宝证执字第58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1、贷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2、未还利息计人民币玖仟叁佰元(小写:9300元)注:截止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应还利息为人民币贰万柒仟玖佰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息1.86%;计算方式:贷款本金*3(月)*1.86%],已还利息计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3、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上述本息清偿之日,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而发生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0.06%)。因义务人施京华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朱耀武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账上均无存款。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案已查封。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应登记的财产。另被执行人施京华现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朱耀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账上均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平吉新村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本案已查封,但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4)沪宝证执字第584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