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俊,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2年8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邓俊花1600元从一名外号叫“牛脸”(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17日凌晨1时许,邓俊与朋友邓某在本市安石路福建馄饨面馆外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邓俊上衣口袋内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经现场称重,上述毒品共计29.79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毒品称量笔录,公安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邓俊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9.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俊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