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石获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路印,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卢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市城管委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殷志强,排水监理所副所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因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石城管罚字[201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上述事实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补充规定排水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规定》的规定,决定给予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处以1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举证能够证明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称其不是被处罚的适格主体,不符合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罚条例》的二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石城管罚字(201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石城管罚字(201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上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不是石城管罚字(201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与石家庄和平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上诉人租赁了石家庄市石获南路68号院内西侧1、2、3号教学楼及1、2、3号学生宿舍楼、图书馆、1号学生食堂。租赁期限为五年。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占用石获南路68号院内的相关设施系临时租用他人的性质。上诉人不是该设施的所用人,也就是说上诉人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行复(2014)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一、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是“你单位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表面看来,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的违法排水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排水不是倾倒不是泼洒。排水是通过多年前就建成并一直存在于地下的排水管网来实现的。因此就其实质来讲,是排水设施违法。换句话讲,被上诉人针对的违法行为不是表面上的排水“行为违法”而是排水设施不符合现行法规规定的“设施违法”。排水管网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排水设施违法的责任主体理所当然应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开办学校的房屋场地是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上诉人不是房屋场地的所有权人,并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对象。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上诉人所在的石获南路68号院内同时存在着石家庄创新国际学校、中国教育报全国教师培训基地、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等多家单位。事实上还有没有在门口挂牌的饭店以及将部分房屋场地出租给上诉人的石家庄和平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等多家单位。上述单位共同使用一套排水设施。即便是排水行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也应该有上述单位、个人共同承担。
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单位的排水口照片拍摄于“石获南路68号西100米南侧慢车道”,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该出水口是上诉人的排水口,更不具有排他性。被上诉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诸如图纸、现场开挖录像等来证明上述排水口就是上诉人的排水口。再者,排水口排出的水是雨水还是污水没有相应的化验报告仅凭一张照片是无法证明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Ol4)长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石城管罚字(2Ol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一、上诉人是法规明确的适格的处罚主体。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根据上述条款的表述,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处罚主体是具体实施排水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而非设施的产权人。
二、上诉人认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是混淆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证据适用规则。答辩人认为,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上诉人存在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上诉人对违法事实认可。2014年4月23日,根据执法程序,答辩人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4月30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发现申请人并未改正其违法排放污水行为。根据天气情况记录2014年4月21、22日、23日以及4月30日28、29日石家庄市均没有降雨,上诉人诉状中提及的“排水口排出的是雨水还是污水无法证明”上诉理由是在逃避责任。行政执法对于证据的适用规则不同于刑事司法,不可能对能够直接认定的证据去化验、去现场把路面挖掘,来认定违法行为是上诉人所实施,而是辅以调查笔录、现场勘验以及当事人的认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其所作处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城镇排水管理规定的被处罚主体为排水单位和个人,而非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系石家庄市石获南路68号院部分建筑的使用人,为实际排水单位,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为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石家庄市石获南路68号存在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现象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下达了石城管责改字(2014)第(30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三日内拆除违法设施,并恢复原状,限期接受处理。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在限定时间内未改正,2014年5月4日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调查询问,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认可其在石获南路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事实。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履行听证告知后,作出石城管罚字(2Ol4)第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处以18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上诉称其不是被处罚的适格主体、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铁路技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