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新型乡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7854346-6。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中民,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李金花,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杜文化,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民、李金花、杜文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被告王中民、李金花、杜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中民于201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兆鑫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皖L×××**,价值30万元,被告首付款9万元,下欠21万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后,被告王中民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付款,贷款期限二年,每月付款9438.45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王中民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了贷款66397.82元。被告王中民、李金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杜文化为王中民逾期不还款所形成的债务作了担保。原告同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如购买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中民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王中民垫付了贷款66397.82元。2014年9月25日王中民汇给原告80000元,其中还首付款35844元,买保险款28422.55元,余下15733.45元还银行按揭贷款,实际原告为被告王中民垫付购车贷款50664.37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中民、李金花归还垫付购车贷款50664.37元,逾期利息3242.94元;杜文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民、李金花、杜文化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中民与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被告王中民、杜文化、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协议》,被告王中民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杜文化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王中民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兆鑫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为皖L×××**。购车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价值30万元,被告王中民首付款9万元,剩余款项21万元,由被告王中民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中民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王中民不能按期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相关费用时,由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拍卖抵押车辆或追究担保的担保责任。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中民首付款9万元,下余车款21万元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中民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承担还款义务,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王中民偿还借款后享有向王中民追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15%。杜文化为该贷款作了担保。被告王中民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到期后,王中民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中民垫付了贷款66397.82元。2014年9月25日王中民汇给原告80000元,其中还首付款35844元,买保险款28422.55元,余下15733.45元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实际原告为被告王中民垫付购车贷款50664.37元(66397.82元-15733.45元)及逾期利息3242.94元。另查明,王中民、李金花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为王中民垫付的购车贷款及利息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民在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个人汽车按揭分期贷款,未能按期归还,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王中民不能按时足额清偿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分期贷款时,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协议的约定,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王中民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购车贷款50664.37元,逾期利息3242.94元。为此,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代替王中民偿还借款后取得了享有向王中民的追偿权。因王中民、李金花系夫妻关系,该购车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主张王中民、李金花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50664.37元,逾期利息3242.94元,本院予以支持。杜文化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民、李金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砀山县帝佑车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50664.37元及逾期利息3242.94元。
二、被告杜文化对上述购车贷款本金50664.37元及逾期利息3242.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王中民、李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