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长宁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明,男,回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贤千,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3段。负责人宋学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杨,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会泽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东直街中段。负责人明鹏,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朱洪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明、龚贤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11年10月22日下午14时10分,朱洪驾驶川Q×××**号车从昆明往昭通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K541+500M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龚贤千驾驶的云A×××**号车后,在驶回原车道时导致云A×××**号车与川Q×××**号车追尾相撞,导致云A×××**号车偏离路面后又与马文明驾驶的云C×××**号车相撞,造成马文明、龚贤千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马文明被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治疗,朱洪预交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用。马文明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07.27元。事故发生后,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了昭公交巡认字(2011)第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Q×××**号车的驾驶人朱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云A×××**号车的驾驶人龚贤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C×××**号车驾驶人马文明无责。龚贤千驾驶的云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0元、车上驾驶员保险50000.00元、车上乘客险50000元×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00元、以上五种险均购买了不计免陪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47220.2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朱洪驾驶的川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车上驾驶员保险50000.00元、车上乘客险50000.00元×4座、盗抢险90665.60元,以上五种险均购买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10日,马文明的伤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马文明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5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
经审理查明马文明驾驶的云C×××**号车登记车主为昆明志弘诚经贸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因该车为按揭购车,故该车实际车主系马文明的姨夫马真府,经调查马真府已将该车转给马文明,故马文明系云C×××**号车的实际车主。马文明从2009年以来一直租房居住在昭阳区附3号;马文明的父母共有子女五个,居住在昭阳区;马文明本人生育有子女二个,随马文明居住在昭阳区附3号。马文明的车辆停运损失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25118.42元,用去鉴定费15000元。龚贤千驾驶的车辆虽挂靠于会泽县卓欣运输有限公司,但马文明、龚贤千、会泽保险公司均不申请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切权利及义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龚贤千承担,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意见,不再追加会泽县卓欣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经审理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作为川Q×××**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在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二家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后的剩余损失,由龚贤千和朱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关于马文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还是驾驶员负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及会泽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告知了保险免责的情形,且朱洪及龚贤千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虽在庭审中二人否认二保险公司提供的签字不是自己的签名,但二人均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依法推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名就是朱洪及龚贤千的签名。故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与朱洪及龚贤千已明确签订了免责的情形,即本案争议的马文明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朱洪及龚贤千自行承但。二人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对马文明车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文明受伤后的相关损失经计算分别为:1.关于朱洪为马文明垫支的的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鲁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确认,马文明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107.27元。该费用属合理的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龚贤千也受伤,因此马文明的该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和朱洪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因原审法院院第438号案件中另一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已支付龚贤千的医疗费9161.70元,因此本案中马文明的医疗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838.30元,因该费用朱洪已垫付,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返还给朱洪;剩余损失已在原审法院768号判决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返还给朱洪,因此本案不再作出处理。2.关于马文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文明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参照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5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天×50元/天=3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关于护理费,马文明主张按鉴定意见书的60日计算,但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是上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制定的,对此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马文明实际住院7天计算,参照本地医疗机构护理费收费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天×70元/天=4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马文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根据各自承保的机动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490元×70%=34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承担490元×30%=147.00元;4.关于误工费,马文明主张的休息期按照鉴定意见的180日计算,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是上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制定的,对此评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马文明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经计算共计48天。因马文明属于驾驶人员,无固定收入,因此可以参照云南省2011年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736.00元计算,经计算为每日150.00元,故马文明的误工损失为48天×150元/天=7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马文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根据各自承保的机动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7200元×70%=50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承担7200元×30%=216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马文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马文明提交的昭阳区迎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家庭成员情况及居住证明》证实,马文明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9年开始其一直租房居住在昭阳区城区,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1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8576.0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576元/年×20年×10%=37152.00元,予以支持;因马文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根据各自承保的机动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37152元×70%=26006.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承担37152元×30%=11145.6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2500.00元,属鉴定机构根据当地医疗收费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10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已赔偿完毕,因此该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7.关于马文明主张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的30日计算,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是上海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制定的,对此评定不予采信。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注明马文明受伤是否需要营养,因此对马文明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8.关于马文明主张的其父母生活费,应按照云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00元/年计算。马文明的父亲生于1957年,在马文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4岁,母亲李洪窕生于1956年,在马文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5周岁,因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赡养费用,故对马文明父母的赡养费依法不予支持;马文明长女马娅飞出生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已满3周岁,计算到18岁的抚养费,应按15年计算,按照云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12248.00元/年计算,其抚养费为12248元/年÷2人×10%×15年=9186.00元。次子马博浩,出生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未满3周岁,计算到18岁的抚养费,应按16年计算,其抚养费为12248.00元/年÷2人×10%×16年=9798.4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984.40元,予以支持。因马文明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根据各自承保的机动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应承担18984.40元×70%=13289.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支公司应承担18984.40元×30%=5695.32元。9.关于马文明主张的停运损失,云C×××**号车的车辆于2011年10月22日受损,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第1587号鉴定意见的结果,马文明的停运损失为225118.42元。在原审被告方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财保长宁支公司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朱洪及龚贤千均在购买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阅读并签字确认,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马文明造成的停运损失,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被告中财保长宁支公司和被告中财保会泽支公司承担,该损失应当由朱洪和龚贤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此对该损失应由朱洪承担225118.42元×70%=157583.00元;由龚贤千承担225118.42元×30%=67536.00元;10.关于马文明垫支的鉴定费15000.00元,因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朱洪及龚贤千对马文明主张的损失提出异议而导致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故该笔费用应当由朱洪及龚贤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该损失应由朱洪承担15000.00元×70%=10500.00元;由龚贤千承担15000.00元×30%=4500.00元;上述损失,因本案涉及二人受伤、三车受损,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文明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由长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会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因本案涉及龚贤千也受伤,在原审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438号案件中长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00元限额内已赔偿了龚贤千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161.70元。故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洪已为马文明垫支的医疗费838.30元;马文明剩余的医疗费2268.97元,已在原审法院(2012)昭阳民初字第768号案件中由会泽保险公司返还给了垫支该费用的朱洪;故马文明的剩余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共计人民币2850.00元,应由会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马文明。马文明的剩余损失护理费49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84.40元,共计人民币63826.40元,该费用应当由长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会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因该费用没有超过二家保险公司的220000.00元的赔偿金额,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故长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3826.4×70%=44678.48元;会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3826.4×30%=19147.92元。由朱洪赔偿马文明停运损失157583.00元、鉴定费10500.00元;由龚贤千赔偿原告马文明停运损失67536.00元、鉴定费45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文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4678.48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明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8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文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19147.92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1997.92元。
三、由朱洪赔偿马文明的停运损失157583.00元、鉴定费10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68083.00元;
四、由龚贤千赔偿马文明的停运损失67536.00元、鉴定费4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2036.00元;上述赔偿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3.00元,由马文明负担6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85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负担422.00元,由龚贤千负担1383.00元,由朱洪负担3226.00元。判决书送达后,朱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认定马文明停运损失过高的部分金额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文明的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县支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1.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停运损失,云C×××**车辆的出厂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2日,因上诉人于当日己向明达修理厂付清云C×××**车辆全部修理费且修车厂已出具该车出厂相关手续,且当时被上诉人马文明及亲友也在场,完全知道此事。被上诉人马文明却在2012年9月14日才去提车出厂,则7月2日到9月14日之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马文明自行承担。2.停运损失金额过高,与一般行业常规不符,云C×××**车辆不可能每个月30天都运营且每月收入高达22000.00元。上诉人马文明未提供云C×××**车辆相关营运纳税证明以及连续半年以上的个人收入纳税证明等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3.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实际,只能按国家机构认定的核载量来计算损失,超载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马文明自行扩大损失的结果,应由马文明自行承担。4.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朱洪告知所谓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朱洪更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该公司提供的送达回执上三个“朱洪”的签名笔迹完全不一样,一眼就可看出系伪造签名。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部分错误的判决。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会泽支公与长宁支公司承担,因一审法院对长宁支公司出具的保单签字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作出了由上诉人朱洪与龚贤干承担马文明停运损失的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金额不正确的认定,从而作出了大于实际损失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朱红对一审判决其赔偿马文明的停运损失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朱洪赔偿马文明的停运损失157583.00元及鉴定费10500.00元是否正确。2.马文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审判决朱洪赔偿马文明的停运损失157583.00元及鉴定费10500.00元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认为,云C×××**车辆的出厂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2日,因上诉人于当日己向明达修理厂付清云C×××**车辆全部修理费且修车厂已出具该车出厂相关手续。被上诉人马文明却在2012年9月14日才去提车出厂,则7月2日到9月14日之间的扩大的损失应由马文明自行承担。停运损失金额过高,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严重不符合实际,超载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鉴定费是被上诉人马文明自行扩大损失的结果,应由马文明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马文明的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损后,于2012年9月14日修复出厂,有昭通市昭阳区明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朱洪认为出厂时间应认定为2012年7月2日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停运的具体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各方在原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焦点2,关于马文明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赔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朱洪告知所谓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朱洪更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朱洪”的签名笔迹是伪造,马文明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洪驾驶的川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车上驾驶员保险50000.00元、车上乘客险50000.00元×4座、盗抢险90665.60元,以上五种险均购买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对于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在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免责情形已告知上诉人朱洪,朱洪虽对该免责情形告知书送达回证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举证程序,本院不予准许,若上诉人朱洪对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的送达仍持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00元,由上诉人朱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王荣祥
审 判 员 宋明涛
代理
审判员 席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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