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1533号
原告:许惠青。
原告:寇珺。
原告:许晓彬。
原告:吴晓岗。上述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嘉琦。
原告:刘国杰。
原告:王建廷。
委托代理人:王书慧。
被告:侍卫斌。
委托代理人:沈健。
原告许惠青、寇珺��许晓彬、吴晓岗、刘国杰、王建廷与被告侍卫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侍卫斌刑事案件审理而中止,2015年1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许惠青及原告许惠青、寇珺、许晓彬、吴晓岗的委托代理人朱嘉琦,原告刘国杰、王建廷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侍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8日23时22分许,被告侍卫斌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区越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越秀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寇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寇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侍卫斌驾驶机动车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行经事故地点时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寇某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抢救,2014年7月12日,寇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寇某系因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硬膜下积液,矢状窦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并脑积水,脑梗塞,继发肺部感染并多器脏功能衰竭而死亡。
四、被告情况:被告侍卫斌在寇某抢救期间向嘉兴市中医医院交纳抢救费241000元、寇某死亡后向许惠青支付25000元。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发生时,侍卫斌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47471.72,含23元鉴定ct费用(已扣除伙食费);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910元,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3人10天,为97元/天×30天;3.护理费:6984元,寇某住院143天,其中71天icu病房的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其余72天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收条及发票不予认定,护理费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标准予以计算,为97元/天×72天;4.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寇某为城镇户籍,出生于1954年4月7日,死亡时年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5.交通费:3800元,原告举证未证明交通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寇某住院及丧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800元;6.丧葬费:22256.5元;以上合计1140442.22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10000元、误工费12863.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营养费133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暂计948168.50元,后续医疗费及终身护理费以实际鉴定为准(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暂计至2014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医疗费实际以医院开具的清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07384.77元、误工费15132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0元、交通费468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补助金40000元,合计1021576.77元。
八、被告答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66358.40元;误工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无发票证明不应支持,且需扣除住院期���伙食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酌情判决;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补助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判决。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40442.22元。因被告侍卫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侍卫斌全额负担,被告侍卫斌已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66000元,还需赔偿原告874442.22元。寇某住院期间持续昏迷,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其在医疗费外额外支付了营养费或其他营养费计算依据,本院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因被告侍卫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相互重叠,本院予以合并计算。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许惠青、寇珺、刘国杰三人分别为寇某的妻子、女儿和生母,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廷为刘国杰再婚丈夫,根据刘国杰的陈述及寇某档案中普通中学毕业生登记表记载,寇某未成年时曾跟随刘国杰与王建廷共同生活,故本院对王建廷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许晓彬15岁时迁入寇某户籍所在地,且刘国杰向本院的陈述中也认可了寇某与许晓彬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许晓彬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吴晓岗自述平时未与寇某共同居住,仅在暑假期间前往寇某家住一两个月,证人邵某的证词仅能证明其偶尔前往寇某家拜访时见到过吴晓岗,原告吴晓岗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寇某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其主体资格不予认定。被告侍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一审抗辩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侍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惠青、寇珺、许晓彬、刘国杰、王建廷损失874442.22元;
二、驳回原告许惠青、寇珺、许晓彬、吴晓岗、刘国杰、王建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被告侍卫斌负担2308元,原告许惠青、寇珺、许晓彬、刘国杰、王建廷负担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