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81号
原告:刘祥和,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刘成林,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
第三人:王桂英,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祥和诉被告刘成林、第三人王桂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林、第三人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和诉称:原告于1978年8月经人介绍与王桂英认识,在媒妁之言和父母之意的撮合下,于次年4月3日到南陵县工山公社领取结婚证。1987年7月19日养育一子刘成林,现已长大成人,年龄29岁,大学毕业、医生,现在宁波一家私营美容整形医院工作,现已有独立生活能力,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后在亲友规劝下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4年10月21日法院就我们离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判决。但是驳回了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当前,王桂英和刘成林母子要把原告从闻盈枝诊所赶出去,不允许原告继续执业和继续申办诊所或以后从事其他营生行业,无情地剥夺了原告的生存权、工作权和营业用房使用权。王桂英以不正当手段和借口将夫妻存续期间的二套房产(诊所营业用房)转移过户给刘成林,因原告诊所运转缺少资金周转,被告不给房屋产权证作银行抵押货款,致使原告诊所因缺少资金周转无法正常运行而倒闭,并同时直接导致和造成原告工作、生存和人格尊严危机。现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刘祥和和王桂英将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北路66号门面房一间和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北路商住楼3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共同财产给被告刘成林的赠与。2.刘祥和和王桂英夫妻存续期间的诊所营业用房出租收益依法平均分配。被告刘成林、第三人王桂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祥和、王桂英于1979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刘成林系刘祥和、王桂英之子,于1987年8月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离婚前,刘祥和、王桂英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北路66号门面房一间和南陵县籍山镇春谷北路商住楼3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共同赠与给其子刘成林,并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009年4月15日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刘祥和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本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2104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刘祥和于2009年就将其和王桂英所有的共同财产赠与给其子刘成林,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现撤销赠与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出租收益并非赠与合同受理范围,无法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祥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代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