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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民初字第781号

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与黄应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黄应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

法定代表人:林茂标。

委托代理人:王丰敏,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应烈。

委托代理人:王香芝、张文虎,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应烈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敏和被告黄应烈及委托代理人王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事压机工作,月工资为1606元。本合同到期后,双方自动延续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无故离职至今。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830元、加班工资165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元、失业保险待遇4116元。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830元、加班工资165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元、失业保险待遇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情况、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工资标准。4.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放弃社保承诺书,以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参加社保。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程序。8.工资册,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被告黄应烈辩称: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5月份工资有考勤卡记录为证,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承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被告被辞退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工资发放清单,被告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证据4工资表上被告签字属实。原告制作工资分成基础工资、加班工资两部分,该加班工资不属实,事实上原告每天工作9小时;证据5签字属实,但缴纳失业保险系原告法定义务;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工资册上被告名字是被告所签,但该工资册不能反映被告的真实工资情况。被告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这是其中一部分的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但原告已提供员工工资册,被告的工资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证据4-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压机工作,月工资为1606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书,称本人无力承担社会保险费,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工资分别为1668+2143元、1555+2330元、1480+2220元、1430+2143元、1221+1828元、1366+2047元、1684+2220元、2128+2296元、3700元、577+1245元、685+2800元。被告每年请假超过5天,原告春节放假20余天到一个月。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无故离职,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等社会保险,决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元、双倍工资44000元、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加班费172017元、失业保险待遇16464元;补缴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830元、加班工资1652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元、失业保险待遇4116元;为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企业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正常工资总额为212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21272元。对被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拖欠一个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承认欠被告2014年4月工资1057.75元,2014年5月考勤卡被被告带走,无法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2014年4月工资1057.75元,对被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故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每年请假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且原告春节放假20余天到一个月,请假的假期和超过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应先折抵年休假,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被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并承诺承担因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企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属法定义务,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应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272元、拖欠工资1057.75元,合计22329.75元。

二、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为被告黄应烈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被告黄应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人民陪审员  朱成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