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1194号

杨超与赵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超,赵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杨超。被告赵洋。

原告杨超与被告赵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开设的海鲜烧烤店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6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6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

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信息,并不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且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被告信息的情况下,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况,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