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86号
原告:余声河,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卜亚夫,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英,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12楼,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芳,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系被告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声河诉被告杜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令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声河委托代理人卜亚夫,被告杜英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孟令芳委托代理人李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声河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孟令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途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900m处南淝河桥面时,因桥面湿滑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到道路左侧隔离设施后,车身斜停在两条行车道上分道线上;之后,案外人余建建驾驶苏L×××××号车途经此处,余建建驾车避让斜停在路中的苏A×××××号轿车时,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发生事故后,余建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下车,此时遇被告杜英驾驶皖Q×××××号车途经此处,被告杜英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皖Q×××××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后,车辆前部又在路肩处碰撞到从苏L×××××号车右侧下车的王仪香、余声河、戴某、余某四人,致余声河、戴某、余某受伤,王仪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杜英、孟令芳根据过错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22.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28917元、伤残赔偿金14967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46822.8元,其中被告杜英垫付医疗费94632.4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付;
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内赔付;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杜英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94632.4元医疗费;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杜英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1万元和商业险中的350000元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王仪香;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孟令芳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孟令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造成王仪香死亡,我们已经赔付了11万元交强险和29000元商业险给王仪香,我们愿意在剩下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孟令芳驾驶苏A×××××号轿车途经合肥市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900m处南淝河桥面时,因桥面湿滑措施不当碰撞到道路左侧隔离设施后,车身斜停在两条行车道的分道线上;之后,案外人余建建驾驶苏L×××××号车途经此处,余建建驾车避让斜停在路中的苏A×××××号轿车时,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发生事故后,余建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下车,此时遇被告杜英驾驶皖Q×××××号车途经此处,被告杜英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皖Q×××××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后,车辆前部又在路肩处碰撞到从苏L×××××号车右侧下车的王仪香、余声河、戴某、余某四人,致余声河、戴某、余某受伤,王仪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中颅底骨折伴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至4月2日和2014年7月2日和8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126002.26元,其中被告杜英垫付94632.4元。2013年3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令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余建建、王仪香、余声河、戴某、余某无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余声河通过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正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声河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9月18日,原告余声河的儿子余文龙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931号鉴定意见书和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93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声河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余声河头面部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40日。原告余声河系农业户口。余声河与王仪香系夫妻关系。2001年至事故前,原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另查明皖Q×××××8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杜英。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令芳。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王仪香,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丹阳市经济开发区车站设居委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被告杜英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杜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孟令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英、孟令芳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声河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25222.26元(含急救费200元、矫形器费3500元),其中被告杜英垫付94632.4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绿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绿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按101.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180元(101.5元×12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84天计算为252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绿城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24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8917元(43978元/365天×240天)。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余声河提交的丹阳市经济开发区车站设居委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前丹阳市××、、工作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余声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余声河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天正鉴定所和绿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余声河为两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49674.8元(32538元×23%×20年)。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本院支持588元。原告提交的购买坐便器的发票上没有明确的付款方名称,无法确认是由原告购买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声河各项损失计为343302.06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40311.4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102990.62元。被告杜英垫付原告医疗费94632.4元,原告余声河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声河240311.44元;
二、原告余声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英94632.4元;(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余声河145679.04元;保险公司代原告余声河返还被告杜英9463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声河102990.62元;
三、驳回原告余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原告余声河负担33元,被告杜英负担2252.5元,被告孟令芳负担9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