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471号
原告:武某丽,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臣,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某丽与被告许某臣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丽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许赛娥,现年6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且双方工作地不在一个城市,由此下来双方聚少离多,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求。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赛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某丽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某臣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4日生育女儿许赛娥,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丽要求与被告许某臣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丽与被告许某臣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扣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