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张xx
被告:韦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韦xx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