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王志荣,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炜昌,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建功,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志荣诉被告杨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友、赵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荣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分18次从原告在安宁市太平镇中冠建材市场B5-115店中购买用于房屋装修所需的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47335元。被告自支付了13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在华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签署欠条明确了尚欠货款34335元及还款的计划。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33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22.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3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杨建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王志荣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材料款收据。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47335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335元。2、欠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署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34335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3、报警三联单。欲证明原告因电动车被盗,装修材料款收据及欠条原件遗失,而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4、证人彭某、李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33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装修材料款收据及欠条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及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地砖等装修材料。后因被告拖欠货款,经华楚国际汽配城下属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有杨建功因装修欠王志荣金额34335元,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4335元。如不支付,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4年11月18日40分许,将一辆灰色锡特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西南建材市场6区12号门口,后于2014年11月18日45分许,发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被盗,车内有一张杨建功三万多的欠条和三万多的收据随车被盗,损失价值44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收款收据及欠条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地砖等货物,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34335元并约定时间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书写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作出了结算,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应属违约,实际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荣欠款人民币34335元;
二、由被告杨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荣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43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5元由被告杨建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