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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

高锦宁与程聪滨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锦宁;程聪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锦宁。

委托代理人:高锦跃,系高锦宁之兄。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聪滨。再审申请人高锦宁因与被申请人程聪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锦宁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债务总额为10.8万元,至程聪滨起诉前,高锦宁已归还6万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确有错误。

二、二审法院对高锦宁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高锦宁偿还程聪滨借款本金4.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高锦宁是否偿还程聪滨6万元的问题。经查,二审庭审中高锦宁对偿还程聪滨欠款事实、次数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主张多次偿还程聪滨欠款未给其出具收据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关于高锦宁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证据内容不清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高锦宁主张偿还程聪滨6万元欠款的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高锦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锦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