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桂林广益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灵川县滨江路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郝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勇,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红岗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何放,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桂林广益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 在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且合同约定管辖不明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红岗东村****广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于 2011年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1、合同履行地为深亚公司柳州货场;2、合同签订地为广西桂林;3、双方协议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虽然双方协议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合同载明合同签 订地为广西桂林,而广西桂林范围内有十六个基层人民法院,合同中没有明确管辖法院名称,应视为不能确定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亚光银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成立,本案由本院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桂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
书记员 黄华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