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富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8********),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美良(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郑满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7********),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郑秀兰(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34********),女,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饶宏成(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3********),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饶红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8********),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
原告李富花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李富花诉称:被告饶美良与郑满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秀兰系被告饶美良的母亲,被告饶宏成与被告饶红英系被告饶美良与郑满花的儿子、女儿。2012年9月25日,被告饶美良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以其家庭共有的位于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新村狮山雅苑78幢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提供共同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房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本利一并结算归还。若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还约定被告饶美良提供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新村狮山雅苑78幢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因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由房屋所有共有人自愿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由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村委会盖章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饶美良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饶美良一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无果,我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0元(该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合计人民币25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对被告饶美良、郑满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饶美良、郑满花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郑秀兰、饶宏成对被告饶美良、郑满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富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的事实,该合同由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见证的事实。2、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饶美良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系其自建房的事实。3、借条原件四份(附于房屋借款合同背面)、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饶美良交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与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富花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李富花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签订《房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饶美良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富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饶美良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李富花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被告饶美良以其家庭共有的、坐落于建德市更楼街道黄岙村狮山雅苑78幢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房屋共有人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自愿提供担保。原告李富花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2012年10月3日交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2日交付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18日交付借款人民币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饶美良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饶美良与被告郑满花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富花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订立的《房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饶美良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饶美良提供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本案借款至2013年9月25日到期,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进行了催讨。因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被告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饶美良与被告郑满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满花在合同上也予以签字,证明其对借款事实清楚,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秀兰、饶宏成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美良、郑满花、郑秀兰、饶宏成、饶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美良、郑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富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饶美良、郑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花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46元、财产申请保全费18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731元,由被告饶美良、郑满花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周 泉
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