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马安仁,男,生于1963年6月8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告马俊成,男,生于1974年10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安仁诉被告马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安仁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安仁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安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原告马安仁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卫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