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民立初字第4号

李火福、李火崇、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火福;李火崇;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李明兰;李明月;李明英;李明明;姚亮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柳城民立初字第4号 起诉人:李明月,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 起诉人:李明兰,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起诉人:李明英,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起诉人:李明明,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宽城县。 2015年03月0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明月、李明兰、李明英、李明明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李明月、李明兰、李明英、李明明、被起诉人李火崇和李火 福,与第三人姚亮群及其配偶李春荣系父母子女关系。1969年,姚亮群、李春荣共同修建位于柳城县太平镇居民委814号房屋五间,该房屋屋前屋后的空地也由姚亮群、李春荣 使用和管理。李春荣于l986年死亡,但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第三人姚亮群均未对上述房屋及空地进行遗产分割。2014年,因太平镇农贸市场改扩建工程建设需 要,上述房屋和空地被列入拆迁改造的范围,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6月l8日,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未经起诉人同意,分别与被起诉人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 《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拆迁、征收上述房屋及空地的补偿款及安置的屋地已由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二人领取和使用。基于上述事实。 起诉人认为柳城县太平镇居民委814号房屋及屋前屋后空地系起诉人和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第三人姚亮群共同共有,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未经上述房屋其他共有人的同 意,与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同时,被起诉人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未查清上述房屋所有权 人及空地使用权人的情形下,错误地与被起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确认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与被起诉人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 订的《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与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的主体为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 福、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李火崇、李火福与柳城县征地拆迁办公室,起诉人李明月、李明兰、李明英、李明明均不是《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 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起诉人李明月、李明兰、李明英、李明明起诉请求确认被起诉人李火崇、李火福与柳城县征地拆迁 办公室签订的《柳城县太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协议书》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 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明月、李明兰、李明英、李明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禄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兰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