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唐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徐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按照原告唐某提供被告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徐某应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唐某不能提供被告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某送达地址的,无法通知被告徐某应诉,故可以驳回原告唐某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贵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