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在南昌市商场附近人行道上,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中扒窃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得手后依力哈木?阿布力孜将手机销赃,得赃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消费。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核查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天网视频截图,公安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依力哈木?阿布力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