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740号原告张汉明,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严永军,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被告沈宏萍,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汉明与被告严永军、沈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汉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宏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任远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沈宏萍的起诉。
审 判 长 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陈洁.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