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43号
原告:罗蕾。
委托代理人:杨志杭。
被告:陈奎荣。
被告:陈俊。
委托代理人:陈峰。
原告罗蕾为与被告陈奎荣、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杭、被告陈俊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奎荣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被告陈奎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期二个月,由被告陈俊作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陈奎荣讨款,被告陈奎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从2014年3月10号、4月10号、5月10号分别归还30万元整。同年,6月10号、7月10号、8月10号、9月10号、10月10号、11月10号、12月10号、2015年1月10号、2月10号每个月归还55万元整,前八个月归还本金,最后归还利息。原告按照被告承诺书约定时间向被告催款,被告陈奎荣支付原告30万元整,尚欠本金335万元整。请求判令:被告陈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支付利息1839600元,共计518960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由第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360万元和365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应还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单31张,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6日开始到2013年2月8日止总共汇给被告8次共2540万元。
被告陈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认识的,只和原告的丈夫杨志杭联系,原告诉称的365万元是之前借款利息及复合,已经还清,是不存在的,2013年4月28日已经转至杨志杭的帐户。2.即使是真实的,也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陈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对账单一份8页,用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已经将款项365万元转至杨志杭帐户,以及360万元的借款也于2013年5月2日转至杨志杭帐户;2.银行交易明细2张,和上述提交的8张交易明细单一起证明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至2014年6月21日止由被告陈俊汇款至杨志杭的帐户共19次共3841万元,其中81万是汇入杨恩立即杨志杭指定的帐户中。鉴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基本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理解的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部分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在罗蕾与杨志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蕾、杨志杭夫妻与陈奎荣、陈俊父子之间素有借贷关系。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多次转入被告帐户合计3375万元;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多次转入原告帐户共34875450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由陈奎荣出具借条,载明陈奎荣向罗蕾借得365万元,借期2个月,由陈俊作为保证人。2014年1月17日,陈奎荣、陈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4年3月10号、4月10号、5月10号分别归还30万元整,2014年6月10号、7月10号、8月10号、9月10号、10月10号、11月10号、12月10号、2015年1月10号、2月10号每个月归还55万元整,前八个月归还本金,最后归还利息。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于2014年4月1日归还原告30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原告50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罗蕾、杨志杭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对以往款项的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受到胁迫所写,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法律效力。从双方的银行帐户互相进出的款项数额原被告并无异议,其中有争议的是从原告帐户转入他人的100万元及从被告帐户转入他人的81万元,但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的效力,对该100万元和81万元双方均可以另行主张。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承诺书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条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罗蕾借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蕾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奎荣负担,被告陈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