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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5号

贾某某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5号原告贾某某,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3500元,物业费及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预付了四个月租金和3000元押金,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租金,且租期内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洗碗机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清房屋并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房租38500元、物业费4046元、公用电费54.2元、空置取暖费388元及洗碗机损失46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及出租房屋时屋内物品明细;2、被告签字的前期费用的结算,被告共向我方支付18000元,包括4个月房租14000元、3000元押金及其他1000元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3、洗碗机发票1张,证明洗碗机价值468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内遗失该物品,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4、物业公司收据3张,分别是2014年物业费3735元、公共用电50元、暖气费388元。被告周某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我另外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00元租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和原告都有该房屋钥匙,且我很久没有去过租赁的房屋,所以对洗碗机的丢失我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并腾清房屋我同意,对原告主张的38500元租金不认可,期间我另外给了原告3000元租金,且2014年7月后我没有使用该房屋,我只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前的房租;对物业费、公用电费、取暖费数额有异议,我仅同意给原告2014年10月份之前的物业费、电费、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产租赁合同,被告周某承租原告贾某某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2101房产,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主要设施有洗碗机等,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租金3500元,每月的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贾某某提交被告周某签字的给付费用单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仅支付4个月房租14000元、3000元押金及其他1000元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该给付费用单载明“2013年10月25日起租汇景国际西塔2101房,10月21日付租金1万元,约12月底付租金、押金、水、电、有线电视及物业费合计5000元,2014年3月1日收3000元”,被告周某对该给付费用单无异议,但称其另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没有打条。原告贾某某提交收据三份,证明其代被告缴纳2014年物业费3735元、2014年度采暖费(空置房)388元及2014年公用电费50元。原告贾某某另提交洗碗机发票主张洗碗机损失4680元。被告周某主张房屋租赁期间另外支付资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被告均认可该租赁房屋内被告存放家具一套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并对主要设施、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物业费、水电暖等费用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继续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前的房屋租金38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5年1月前的物业费4046元、公用电费54.2元、空置取暖费388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周某应向原告贾某某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公用电费、空置取暖费共计39988.2元。被告周某关于租赁期间其向原告另支付租金3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当将其存放在该租赁房屋内的家具一套搬出该房屋。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洗碗机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洗碗机系被告丢失,亦不能证明该洗碗机的现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所租赁原告贾某某房屋内的家具一套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贾某某;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房屋租金、物业费、公用电费、空置取暖费39988.2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刘继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