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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68号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12月24日凌晨,在本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北侧卧室其暂住处,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蒋某某置于床边的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摄像机、手表等物。同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在上址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到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产路分理处出具的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