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号

丁晓辉与文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晓辉,文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丁晓辉,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135号碧玉花园梅园7栋1栋。身份证号码:430202196706284035。被告文志锋,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派出所流芳社区居委会金钩山路百合嘉园小区8栋102号。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03221016。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晓辉与被告文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晓辉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晓辉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晓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丁晓辉承担。

审判员 陈 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