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赵圣春,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艳,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广田,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圣春与被告刘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圣春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刘洪艳委托代理人李广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圣春诉称,2014年9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洪艳驾驶鲁Q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庄村时,与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67.2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2368.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4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刘洪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1205元,此费用请求扣除。原告应当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也不应由被告刘洪艳承担。责任未认定,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核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基本保险名录的规定,护理费的支付期间以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以普通客车往返两次为合理支出。诉讼费、鉴定费等是交强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50分许,刘洪艳驾驶鲁Q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庄村路段时,与赵圣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圣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赵圣春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467.20元。其中被告刘洪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5元。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圣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圣春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赵伟、类成军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49.35元。被告刘洪艳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由于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且被告刘洪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圣春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洪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在鲁Q0××××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刘洪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刘洪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出生时间、户籍性质及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2017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刘洪艳为原告赵圣春垫付的医疗费905元,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综上,原告赵圣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67.20元、伤残赔偿金201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2368.8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58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圣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97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58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原告赵圣春31元,被告刘洪艳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