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祁执字第27-1号
申请执行人:姜启华,女,成年,汉族。
被执行人:张俊杰,男,成年,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俊杰所有的晋KS04**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的车损赔款1074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景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德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