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邮民初字第0349号 原告熊某甲。 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乙。 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某丙。 第三人熊苏(某。 第三人熊某丁。 第三人施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第三人熊苏阳、第三人熊某丁、第三人施某、第三人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第三人熊某丙、第三人熊苏阳、第三人熊某丁、第三人施某母亲、第三人王某祖母施树臻于1993年12月31日购得原高邮市五金公司座落于高邮市蝶园二巷71号房产,并领取房产证,该房产证中共有人为被告熊某乙,后施树臻丈夫熊郑环去世,被告熊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施树臻分家析产。经调解,双方同意将座落于高邮市蝶园二巷71号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原告及各第三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对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各第三人诉争的房产已经本院(2013)邮民调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被告熊某乙所有,现原告及第三人就该房产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如果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3)邮民调初字第0043号民事调解书。经释明后原告仍不愿撤回起诉。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谭爱萍 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