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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0号

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孟某甲,女,住尚义县。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尚义县。被告孟某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尚义县。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侯某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和妹妹由被告抚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作为原告和妹妹的抚养费。在被告抚养原告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只好回到母亲身边。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日常生活、教育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为了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将孩子托给被告父母抚养。被告在外打工经常想念孩子,回家后根本不会打骂、虐待自己的孩子。原告离家是由于没有完成作业,作为父亲的被告拍了原告几下,原告母亲便将原告接走。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想给原告抚养费,可被告身体有病,实在无能为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母亲与父亲协议离婚,并约定孟某甲和其妹妹由被告抚养,抚养权属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自离开被告家后,被告有时给原告些零花钱。在开庭审理本案结束时,原告跟随被告回到被告父母亲家,现与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已回到被告父母亲家,并与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尽到抚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