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曲某。被执行人解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曲某、解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佳兆业地产(绥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绥中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佳兆业绥中公司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主要理由为:(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异议人及异议人的债权人进行判决,让异议人协助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判处被告曲某和解某对原告刘某履行给付义务,判决未将秦皇岛市茂盛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列为被告。异议人与原告、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该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关于刘某与曲某、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曲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215.56万元及利息,曲某、解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刘某55.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曲某、解某未履行法律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提取曲某在佳兆业绥中公司的收入(工程款)1341414.60元,提取解某在佳兆业绥中公司的收入(工程款)568219.00元。同日,本院将(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佳兆业绥中公司,要求其将曲某、解某的相应工程款划至本院在葫芦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的银行帐户。2012年11月12日,佳兆业东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东戴河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一份《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茂盛公司承包了佳兆业东戴河公司的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同日,茂盛公司与解某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解某使用茂盛公司的资质中标承建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解某按工程决算价款的2%向茂盛公司支付管理费。《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由解某、曲某投资并实际施工绥中东戴河启动区一标段B区园林园建及绿化工程项目。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本院以刘某申请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查封曲某、解某、茂盛公司共计2739044.80元资金及等额财产。同日,本院将该裁定送达至佳兆业绥中公司,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将应给付茂盛公司的工程款2739044.80元预留;同时,冻结了茂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的银行帐户(实际冻结人民币242774.12元)。2014年10月10日,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茂盛公司的起诉。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准予刘某对茂盛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9日,本院解除冻结茂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港支行的银行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撤诉申请书,(2014)葫民初字第00040-1号民事裁定书,(2015)葫执字第00006号执行通知书,(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但采取扣留或提取措施的前提是应确认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存在有未支取的收入。就本案而言,曲某、解某与茂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茂盛公司与佳兆业东戴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目前尚无法确定曲某、解某在佳兆业绥中公司存在有尚未支取的工程款。综上,(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曲某、解某在佳兆业绥中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佳兆业绥中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2015)葫执字第0000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孟宪桐
代理
审判员 梁珏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