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怀疑原告外面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婚前没有经过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近几年,家里的人情往来及儿子的学费、生活费等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股份制分红款108000元。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很久以后才结婚的。被告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与原告的婚姻生活还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过下去的希望。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丙。2010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事由等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