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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执字第239号

张顺福申请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张顺福,男,生于1953年1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大海,男,生于1950年12月30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射洪县人民法院(2013)射洪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王大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大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大海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存款,直至冻足11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小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罗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