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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终字第15号

管庆弟与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玉华,管庆弟,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瑞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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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菏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玉华。

委托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管庆弟。

法定代理人:赵海林,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瑞福。一审��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

负责人:李保堂。

委托代理人:李梅,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制科科员。一审

第三人:管瑞文,系被上诉人管庆弟次子、上诉人唐玉华之夫。

上诉人唐玉华因被上诉人管庆弟诉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上诉人管庆弟的委托代理人管瑞福,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梅,一审第三人管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2年8月14日,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管瑞文颁发了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在巨野县青年路2353号15-2���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管瑞文所有。

被上诉人管庆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管庆弟原籍为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第三人管瑞文系原告之次子。原告在南关居委会有房产一处(位于巨野县人民路南、永丰街东),土地面积为168.6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7.4平方米,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并登记在原告管庆弟名下。第三人管瑞文在该房屋院内结婚居住。后原告长子管瑞福受原告委托和第三人管瑞文共同在院内搭建房屋140余平方米。2007年,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片居民区,房屋拆迁时,第三人管瑞文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2007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6日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原拆除的210平方米住宅产权调换至新建的���宅小区15号楼2栋1单元301室、15号楼2栋2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号、15#-27号。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管瑞文又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原拆除105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调换至新建的住宅小区15号楼2栋2单元502室,储藏室15#-27号。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由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分拆而来,内容完全一致,安置楼层仍为5层(房间位置没变,只是房间的编号进行了变动,302室改变为502室)。第三人管瑞文提供本人及其妻唐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向被告申请登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管瑞文颁发了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5日,因与第三人管瑞文房屋所有权纠纷,原告管庆弟及其妻赵海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管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管庆弟、赵海林麟州步行街住宅小区15号楼2栋1单元301室、15号楼2栋2单元302室和储藏室15#-25、15#-27。第三人管瑞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管瑞文的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管庆弟原有房产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居民片区,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调换的产权也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2013年7月19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法院作出的(2013)九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管庆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赵海林为管庆弟的监护人。赵海林委托长子管瑞福以管庆弟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管瑞文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管庆弟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被拆迁的原有住宅产权及搭建的房屋调换而来,虽然房屋拆迁��权调换协议书是第三人管瑞文所签,但拆迁前的房屋及土地均登记在原告管庆弟名下,院内搭建的房屋也由原告委托其长子管瑞福及第三人管瑞文共同搭建。以上事实有(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调换后的产权也应属原告所有。第三人管瑞文两次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管瑞文签订该协议,在庭审中第三人管瑞文辩解,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涉及权利人唐玉华,该行政行为不应撤销,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管瑞文隐瞒了真实情况,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件、资料,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考虑实际房屋所有人这一事实,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将争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8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管瑞文颁发的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唐玉华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管瑞文的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唐玉华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负责办理涉案房产拆迁过程中的所有手续,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唐玉华的权利不予支持,认定拆迁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均由被上诉人管瑞文办理,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管庆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管庆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上诉人主张房屋共有有异议,当时拆迁时只有一审被告管瑞文与开发商签订的回迁协议,也没有其他人共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也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一审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办理房产登记并无不当。一审第三人管瑞文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一审第三人和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是双方共同的意愿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房产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颁发的被诉房产证是合理合法有效的。二审庭审中确定的审理重点问题是: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审理重点问题,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可一审对证据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可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由被上诉人管庆弟的原有住宅及搭建的房屋拆迁调换而来,调换后的产权也应属原告所有。对此,在管庆弟与管瑞文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已生效(2013)巨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菏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一审第三人管瑞文两次与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庆弟同意一审第三人管瑞文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审被告巨野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记过程中,没有依法审查和考虑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将争议的房屋登记至一审第三人管瑞文名下,与上诉人唐玉华共同共有,显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玉华在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管瑞文无权占有涉案房产,且上诉人唐玉华也无证据证明其权利来源的情况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正

审 判 员  李胜力

代理

审判员  庞 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