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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韩民初字第0892号

周乾平与范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乾平,范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892号原告周乾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乙兵,连云港市新浦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庆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乾平诉被告范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兵和王敏、被告范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乙兵、被告范庆祥的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乾平诉称:2014年9月30日下午8时许,原告周乾平沿沭阳县吴西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被告范庆祥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周乾平刮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299.2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99.21元、伤残赔偿金81588元、护理费3811元、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庆祥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起事故是由原告横穿马路引起的,我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存在无关费用,应予扣除,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费用与我无关,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的费用,不同意承担此部分费用。原告的脾破裂非本起事故引起,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没有以西圩医院的第一手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脾破裂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8时许,原告沿沭阳县吴西路西侧由北向南步行至西圩乡后车村后车街周宝同家门前,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后面刮倒,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根据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伤后即至沭阳县西圩医院治疗,后因病情变化,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7289.21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经交警部门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周乾平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8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周乾平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被告范庆祥驾驶的苏G×××××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范忠,实际车辆支配人为被告范庆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庆祥辩解本次事故发生系原告横穿马路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庆祥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后两名证人在交警部门询问时对原告摔倒后位置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范庆祥驾驶机动车拖载超宽物体行驶时,疏于观察、未有效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乾平沿道路正常行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范庆祥驾驶的苏G×××××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庆祥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辩称原告的脾破裂与本起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材料以及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其脾破裂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以西圩医院的第一手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对原告脾破裂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也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范庆祥均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的费用,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乾平的伤情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天数应按照伤后56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路程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乾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为27289.21元、护理费为2294.88元(40.98元/天*56天)、伙食补助费为234元(18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76285.8元(14958元/年*17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为168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乾平的医疗费用27289.21元、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34元,共计2752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庆祥赔偿17523.21元;

二、原告周乾平的护理费为2294.88元、伤残赔偿金76285.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8873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730.68元;

三、由被告范庆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原告周乾平款98730.68元;由被告范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原告周乾平款1920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范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员  蒋华伟

代理

审判员  唐耀辉

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纪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