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南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
诉讼代表人:徐小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津、赵丽军。
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林丽。
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刚。
被告: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天豪。
被告:林丽。现于金华监狱服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异议最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丽莲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津、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刚、被告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最高融资总额度为19500000元人民币,融资有效期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利息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约定,还对违约情形、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对融资额度的生效、融资利息、手续费和其他费用、融资的回收及反转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丽及吕伟林、吴志健、端木冬夏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为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分别向原告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及出口保险项下融资贷款13笔,原告于此期间根据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的融资申请,以美元的方式足额将贷款提供给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共计219.10万美元。现13笔贷款已全部逾期,而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本息。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现已生效的(2014)丽莲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13笔融资贷款中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提供11份虚假外贸合同及20份虚假发票(发票号分别为:alft-2012-05-02、alft-2012-05-03、alft-2012-06-01、alft-2012-06-02、alft-2012-06-03、alft-2012-06-04、alft-2012-07-01、alft-2012-07-04、alft-2012-07-07a、alft-2012-07-07b、alft-2012-07-08、alft-2012-07-14、alft-2012-07-15、alft-2012-08-01、alft-2012-08-02、alft-2012-08-03、alft-2012-08-05、alft-2012-08-06、alft-2012-08-07、alft-2012-08-08)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判处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吴志健、林丽构成骗取贷款罪。2014年6月30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丽刑终字第103号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根据以上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发票号及发生的贷款笔数有:1、alft-2012-04-19号发票,贷款金额25.5万美元,现尚欠本金254932.40美元未还;2、alft-2012-04-17号发票,贷款及尚欠金额为90000美元;3、alft-2012-07-03号发票,与另一张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的alft-2012-06-04号发票合计贷款金额为9.8万美元,按比例折算alft-2012-07-03号发票贷款金额为48538.8美元;4、alft-2012-07-06号发票、alft-2012-07-09号发票,贷款金额9万美元,现尚欠本金81805.52美元未还);5、alft-2012-07-11号发票,与另一张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的alft-2012-07-04号发票合计贷款金额24.5万美元,按比例折算alft-2012-07-11号发票贷款金额20520美元。以上未被认定骗取贷款罪的贷款金额合计为495816.72美元。原告认为,上述除被法院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金额以外的部分,系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产生的合法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主债务人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也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
一、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5816.72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本金254932.40美元从2012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贷款本金90000美元从2012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贷款本金48558.80美元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贷款本金81805.52美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贷款本金20520美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林丽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希望核对清楚,记得刑事案件案发后,归还过两笔约25万美元。答辩人会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先借先还的原则,应该减掉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还掉的25万多美元,剩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是24万多一点。2、案涉借款合同刑事上已认定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系骗贷,故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原告提供的答辩人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有虚假,原告方在整个贷款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监管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帐户,且未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追偿;答辩人的保证期间系二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该期限,故原告对答辩人已失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my696135(2012)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四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三份、中国建设银行非外汇自营行贸易融资额度支用类业务审批表五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五份、(2014)丽莲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
二、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另查明:1、alft-2012-04-19号发票的贷款(尚欠本金254932.40美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6%,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息40010.12美元;2、alft-2012-04-17号发票的贷款(尚欠本金90000美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5%,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息10412.50美元;3、alft-2012-07-03号发票、alft-2012-07-03号发票的贷款(所涉合法贷款尚欠本金48538.80美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4.5%,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息6945.94美元;4、alft-2012-07-06号发票、alft-2012-07-09号发票的贷款(尚欠本金81805.52美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5%,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息9958.65美元;5、alft-2012-07-11号发票、alft-2012-07-04号发票的贷款(所涉合法贷款尚欠本金20520美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5%,截止2014年12月16日欠息2409.25美元。案涉主债务的合同对借款逾期罚息、复利的利率未作出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已对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人吕伟林、吴志健、端木冬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各自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间双方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间双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债权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主债务人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且在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义务,各被告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因无合同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之主张,该费用非本案诉讼所必需,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495816.72美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69736.46美元,之后利息:本金254932.40美元按年利率4.6%、本金48538.80美元按年利率4.5%、本金192345.52美元按年利率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0元,减半收取15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300元,被告丽水市爱丽芬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丽水市强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丽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代
书记员 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