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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216号

范海月与张芙蓉、刘敏华、刘春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范海月,张芙蓉,刘敏红,刘春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海月,又名范交其,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蓉,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红,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光,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

上诉人范海月与被上诉人张芙蓉、刘敏红、刘春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上诉人范海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海月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刘敏红及被上诉人张芙蓉、刘敏红、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敬、马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范海月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退还上诉人范海月。

审 判 长 杜 彬

审 判 员 刘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瑞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