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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行初字第27号

周江、陈雪云等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周江;陈雪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普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周江,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雪云,女,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敏婕,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向民。 委托代理人高兴发,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江、陈雪云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要求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本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被征收房屋住户,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遗漏认定原告户为居住困难户,安置方案未考虑原告户实际情形,缺乏合理性,故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户送达。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故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1日,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沪普府房征补[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户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两原告告知了诉权。但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普行非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于同月30日送达两原告。现两原告于2015年1月就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江、陈雪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周江、陈雪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鹤

代理

审判员 盛 炯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