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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1号

苏某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苏某,女,白族,1978年8月17日生,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彝族,1978年4月6日生,住宁洱县。关于苏某申请执行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给付义务,权利人苏某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住房贷款及住房装修款共计20951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主动履行了986元后,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人苏某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李某某19965元的追偿权;李某某自愿放弃对苏某应支付孩子李某某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抚养费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佳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