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良行审字第25号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
法定代表人:包庆斌,大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杨涛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容县。申请执行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杨涛华履行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杨涛华经营的南宁市乐湖酒庄(欢歌酒吧)存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安全出口数量不足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元(¥30500)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过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
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8月22日所作出的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8月2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在作出限期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其仍逾期未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受理并移交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良庆公(消)行罚决字[2014]第0044号南宁市良庆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思阳
审 判 员 戴声长
人民陪审员 银 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