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热合木江·阿合买提。
被告:高山。
被告:张庭海。
被告:乌鲁木齐市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热合木江·阿合买提与被告高山、张庭海、乌鲁木齐市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热合木江·阿合买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热合木江·阿合买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95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应交诉讼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热合木江·阿合买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来自: